2012年3月10日,经他人介绍雷某认识孙某后,雷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提出向孙某借钱,承诺月利息三分,愿以三间平房做借款抵押担保,雷某遂将自家50万元现金出借给孙某,孙某为其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三分,同时将三间平房的所有权证书交给雷某保管。后因孙只给付了雷某三个月的利息,雷某认为孙某丧失诚信,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偿还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雷某依约应当偿还孙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孙某在借款借据上已经写明愿以三间平房作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雷某保管,所以,雷某与孙某之间订立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自双方合意时生效。但因雷某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不发生物权效力,故雷某要求实现抵押权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雷某的该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