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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之界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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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刑庭  发布时间:2015-12-21 14:43:48 打印 字号: | |
  寻衅滋事罪作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口袋罪”已经成为其无法摆脱的一个标签。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各种行为特征的认定及其相关罪名,如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是众说纷纭。尤其是“强拿硬要”、“恐吓他人”两种行为方式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认定是个难题。本文简要分析,以探讨两罪之间的关系。

一、 概述。寻衅滋事罪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的罪名 , 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方面《刑法》第293条以逐项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该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基于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等卑劣下流的动机。张明楷教授认为:“寻衅滋事罪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其所补充的不是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多个罪。问题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本罪和其他犯罪,是只认定其中一罪还是数罪并罚?此外,为了严格区分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学者们多主张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出于流氓的动机,这一认定是否合理? 有待考究

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即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而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行为人进行了多次敲诈勒索的。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客观方面由于敲诈勒索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非暴力威胁,因而容易同寻衅滋事罪发生重合,出现具体个罪认定难题。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当行为人以口头、书面等形式恐吓他人交付财物时,如何与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他人”相区分?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并未获得财物或者索取到数额较小的财物,且不属于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对于此种行为如何认定?所谓“强拿硬要”,一般是指在显示威风、寻求流氓动机以及蔑视公德的心态的支配下,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或者他人财物。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这一目的。

综上, 我们认为在认定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关系时,不应过分强调它们之间的区别,与其想方设法去寻找甚至随意设定区分的因素, 不如另寻出路,通过想象竞合的方式来处理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当行为人的一行为符合两个或者多个犯罪构成时,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择一重罪处罚即可。这样的处理方式既符合刑法条文本身的构造模式,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相关犯罪的认定问题。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应当归纳总结案件事实,并结合刑法的规定,同时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合理认定寻衅滋事罪及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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